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平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公明路及民國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芳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芳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膝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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