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918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8號

原告 黃秀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陳明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並經原告於同日具領,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郵件掛號查詢資料、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25至4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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