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3號3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後淨重共貳點伍壹公克,含包裝袋玖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淨重共拾伍點陸公克,含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40條第2項」誤引為「刑法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晶體9包、粉末9包經分別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4年11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749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15.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2.51公克)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