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零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4月13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243,946元,及其中本金226,261元未按期繳
付。又被告於93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200,000元,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約
定分36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一同繳納,如逾
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4月13
日止,尚積欠145,016元,及其中本金134,454元未按期繳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
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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