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侯忠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侯忠勇因犯放火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並非依前揭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而係以自己名義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屬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表: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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