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昌明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告訴人 黃黎環 則居住於同建物9號3樓。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日17時45分許,以木製球棒,用力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及門鈴開關,因而將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強化玻璃打碎、大門凹陷、門鈴開關打破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胡佩芬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