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告 黃柏凱 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被告 吳柏良 即清萊泰式養生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原對被告聲請調解,經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行調解程序後,認繼續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及妥適之解決,依法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則明確表達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本院卷第103頁),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本院遂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查原告固欲另行追加「行為人」為被告,然並未具體表明該行為人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經本院以前揭114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行為人前開事項,原告雖具狀請本院調查該行為人資料;然經核本院向彰化縣政府所調閱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爭議案卷(本院卷第37至96頁),並無所謂行為人之人別資料;復經本院致電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亦未查得相關資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所指行為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仍屬不明。況原告本負有查清表明被告之責,於收受裁定後,迄今未就上開事項為適法之補正,致無從特定所欲追加起訴者究為何人,亦無從確認可受送達之處所。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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