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黃習 相對人 沈竹 謀相對人郭 沈梨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沈竹謀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郭沈梨珠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確定,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2,360元,惟未經判決主文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提出費用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6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沈竹謀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即相對人郭沈梨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沈竹謀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習後開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沈竹謀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習新臺幣(下同)10萬0742元及其中1萬1618元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其餘8萬9124元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黃習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沈竹謀之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
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竹謀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習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64,855元,追加起訴之裁判費1,089元,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8,200元、地政規費(土地勘查複丈費)5,600元、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第二審證人旅費886元,又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部分,雖有繳納裁判費1,665元,然依前開判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該追加之訴所繳納之裁判費不予列入計算。另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經本院通知其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相對人沈竹謀雖於111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有支出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並提出收據影本,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然依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沈竹謀之上訴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駁回,而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相對人沈竹謀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參酌前開規定意旨,應由相對人沈竹謀自行負擔,不得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之。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計算:
1.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⑴.兩造未上訴已確定部分:本件聲請人起訴除請求裁判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外,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沈竹謀給付其1,280,000元及利息。該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6,553,431元,依法應徵之裁判費為65,994元。又其中就請求分割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73,431元;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80,000元,依法應徵之裁判費各為53,104元【計算式:65,994×5,273,431/6,553,431=5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890元【計算式:65,994×1,280,000/6,553,431=12,889.7元】。嗣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請求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土地部分,准予兩造變價分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沈竹謀、郭沈梨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就不當得利部分,判決聲請人就請求之其中568,888元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即711,112元全部提起上訴,相對人沈竹謀不服,就568,888元部分亦提起上訴,故第一審未經兩造上訴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為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土地部分之裁判費53,104元、地政規費8,200元、5,600元,其餘聲請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裁判費12,890元部分,則因聲請人及相對人沈竹謀上訴而尚未確定。又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沈竹謀負擔十分之四、相對人郭沈梨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沈竹謀應負擔之第一審未上訴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762元【計算式:(53,104+8,200+5,600)×4/10=26,761.6元】,相對人郭沈梨珠應負擔之第一審未上訴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90元【計算式:(53,104+8,200+5,600)×1/10=6,690.4元】,另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452元【計算式:(53,104+8,200+5,600)-26,762-6,690=33,452元】。
⑵.第一審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沈竹謀上訴而未確定部分:因
上揭之人上訴而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890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部分聲請人上訴有理由並駁回相對人沈竹謀之上訴,廢棄改判部分,廢棄部分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竹謀負擔。其中聲請人原第一審勝訴568,888元部分,因相對人沈竹謀上訴未確定,經第二審法院駁回相對人沈竹謀之上訴而告確定,則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比例為5,729元【計算式:12,890元×568,888/1,280,000=5,728.8元】,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沈竹謀負擔十分之四、相對人郭沈梨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另因聲請人上訴而未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為7,161元【計算式:12,890-5,729=7,161】,嗣聲請人上訴之部分(即相對人沈竹謀應給付其711,112元),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部分即相對人沈竹謀應再給付聲請人100,742元,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沈竹謀負擔,則相對人沈竹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100,742/711,112。是第一審因相對人沈竹謀上訴而未確定,而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沈竹謀負擔2,292元【計算式:5,729×4/10=2,291.6元】;應由相對人郭沈梨珠負擔573元【計算式:5,729×1/10=572.9元】;其餘2,864元【計算式:5,729-2,292-573=2,864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一審因聲請人上訴而未確定,而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沈竹謀負擔1,014元【計算式:7,161×100,742/711,112=1,014.4元】
⑶.從而,本件相對人沈竹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30,068元【計算式:26,762+2,292+1,014=30,068元】;相對人郭沈梨珠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263元【計算式:6,690+573=7,263元】。
2.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⑴.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616元【計
算式:11,730+886=12,616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廢棄部分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沈竹謀負擔,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黃習負擔。
⑵.又聲請人就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於第二審勝訴之比例為1
00,742/711,112(即聲請人上訴711,112元,經第二審判決其中100,742元部分勝訴),依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沈竹謀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沈竹謀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87元【計算式:12,616×100,742/711,112=1,787.2元】。另聲請人上訴駁回部分即其第二審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0,829元(計算式:12,616-1,787=10,82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3.是以,本件相對人沈竹謀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1,855元(計算式:30,068+1,787=31,855元);相對人郭沈梨珠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為7,26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沈竹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855元;相對人郭沈梨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263元,並均依首揭規定,各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0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