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龍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於同日22時9分許」,更正為:「於同日22時1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75號
被 告 楊龍達 ○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O
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龍達於民國114年5月1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胡厝寮某處路邊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胡厝寮村里道路時,遭警攔檢稽查,於同日22時9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3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龍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