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江彩月被 告 陳月娥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於101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法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於96年7 月10日向原告借款83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2月前必須全部清償,若被告未於上開期限清償完畢,應自96年7 月開始給付原告利息,此有借據可證,未料被告屆期未為完全清償,僅清償30萬元,尚餘53萬元未清償,經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本票
3 張為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表示異議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觀同法第203 條規定即明。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97年12月底,且被告承諾如未於上開期限內全部清償,則自96年7 月開始計算利息,有借據可參。查被告迄未完全清償,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6年7 月開始給付利息,但未約定利率,依前開規定,自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