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承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承諺於民國113年03月2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水上鄉內溪村防汛道路行駛往嘉義市方向,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防汛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偏行未顯示號誌燈,適告訴人侯○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辛○娟液沿同向路段行駛在後,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尾與告訴人侯○緯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侯○緯、辛○娟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侯○緯受有左肩、左足鈍挫傷、左踝撕裂傷4cm之傷害;告訴人辛○娟受有左側胸壁及背部鈍挫傷、左側肘部、膝部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侯○緯、辛○娟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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