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張全波 相對人永向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利龍 相對人 蔡怡茗 相對人 廖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永向吉企業有限公司、廖利龍、蔡怡茗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104年度存字第300號、104年司執全字第121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永向吉企業有限公司、廖利龍、蔡怡茗所提存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假扣押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廖小華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係對相對人永向吉企業有限公司、廖利龍、蔡怡茗提存擔保金,是相對人廖小華並非受擔保利益人,故聲請人對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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