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丙○○
(上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5、1733、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即透明塑膠袋壹只(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陸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即透明塑膠袋壹只(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陸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A4室。甲○○稱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隻」(台語音譯)之成年女子為「乾媽」,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張家福 」則係朋友關係。民國94年1月6日晚間,在上開住處,甲○○受「張家福」及「小隻」請託(以上二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至台中市○○路向「小隻」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槍、彈、槍管等物轉交予在台北縣新莊市之「張家福」。甲○○因認曾受「張家福」及「小隻」之幫助,遂應允之。丙○○明知甲○○受「張家福」及「小隻」之請託至台中向「小隻」拿取毒品海洛因及槍、彈轉交予張家福之情,亦認須還「張家福」人情,二人即與「張家福」、「小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聯絡,依「張家福」及「小隻」之請託及指示,於當日晚間8時許,由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丙○○而共同自其等前開中壢住處出發至台中。迨二人抵達「小隻」位於台中市○○路住處,丙○○即在車上等候,由甲○○下車向「小隻」拿取欲轉交予「張家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9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後已滅失)、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及子彈38顆、底火10排等物,甲○○回到車上即將前述槍、彈及槍管等物置於其駕駛座下方,另將前述毒品海洛因1包及「小隻」贈予甲○○施用之安非他命各1包(安非他命淨重0.4公克,甲○○、丙○○二人所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置於丙○○隨身攜帶之皮包內,由丙○○保管,二人即再駕車返回桃園住處,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於返家途中,甲○○並撥打電話予「張家福」欲告知其等已取得約定交付之物,因未與「張家福」聯繫上,二人即攜帶前開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及槍、彈、槍管等物逕自返回上開住處,隨即於翌日(1月7日)凌晨4時許,為據報在該處埋伏守候之員警查獲,並經甲○○、丙○○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1枝(含彈匣1個)、子彈9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枝、不具殺傷力之槍管1枝、子彈38顆、底火10排,及在甲○○上開住處扣得甲○○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另在丙○○隨身皮包內起出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家福」及「小隻」
請託,於94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夥同知情之丙○○共同駕車,至「小隻」位於台中中港路住處拿取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海洛因及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物後,旋駕車將前開毒品及槍彈、槍管運輸至其等上開中壢住處欲轉交予「張家福」,於翌日凌晨4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子彈、槍管等物,另於被告丙○○攜帶之皮包內查獲前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等運輸及查獲之事實經過情形,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375號卷第7至11頁、第42至43頁、第54至55頁、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附94年1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附94年3月2日訊問筆錄、同年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42至43頁、第52至53頁,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情節可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1份表、扣押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12幀附卷可稽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
㈡而扣案之白粉1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9
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查證屬實,有該局94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08000884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再扣案之八釐米手槍1枝、子彈47顆、槍管2枝、底火10排,經送鑑定結果,該扣案之八釐米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其中9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又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另扣案子彈38顆,其中20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另18顆係土造子彈,經檢視,均欠缺底火,非為子彈完整結構,均不具殺傷力,槍管1枝認係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底火10排,認均係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經檢視結果,無彈頭結構,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1月12日刑鑑字第0940005352號槍彈鑑定書1件及鑑定照片12幀在卷可稽。再者,前述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亦堪認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有前揭內政部公告附卷可憑。
㈢被告甲○○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海洛因係伊自己帶
回來要施用云云。然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二人應「張家福」及「小隻」之請託,由其等自前開中壢住處出發至台中向「小隻」所拿取,欲攜回中壢住處連同前述槍彈、槍管一併轉交予「張家福」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訊問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並無歧異,已如前述,雖被告甲○○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亦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獲被告甲○○當天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驗出有鴉片類或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先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時所供伊僅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扣案海洛因係「小隻」所交付託其運輸轉交予「張家福」等情,應堪採信。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扣案海洛因係伊帶回來要自己施用云云,應係為就其運輸海洛因犯行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堪認被告甲○○先前所為前揭客觀情節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按運輸毒品,並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應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認定被告係運輸或持有毒品,並非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之罪,此有院解字第3541號、3853號可資參酌。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行為,係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之行為,並不以進出國境為必要,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標準不同。本件被告自其前開中壢住處南下台中受「張家福」及「小隻」之託,載運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物再返回其中壢住處,等候張家福前來或與張家福約定取交地點,有如前述,雖被告攜帶之海洛因確屬量微,惟被告二人先自其等中壢住處出發至台中向「小隻」取得前開扣案物後,隨即再自台中出發返回中壢住處而為警查獲,來回路程並非短程,已達相當空間之轉換,況依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證,被告二人此行於出發時,主觀上即係應「張家福」、「小隻」之請託,運輸前開扣案之毒品、槍彈、槍管等物轉交「張家福」,顯非單純之持有,應認其有為「張家福」及「小隻」之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至明。從而,被告甲○○對於前述毒品及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管之運送有認識,並有意圖,其所為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運輸子彈、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彰彰明甚。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共同駕
車前往台中「小隻」住處,由甲○○下車向「小隻」拿取前述扣案之槍、彈及毒品,其中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其皮包內,而於返回住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陪甲○○去,是被警察抓到才知道甲○○拿的東西是槍枝及海洛因,警訊筆錄伊看不太懂,警察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云云。
㈡經查,被告丙○○初於被查獲之際,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調查時即自承因為張家福打電話給甲○○說要這些物品,當天即與甲○○前往「小隻」台中住處拿取「小隻」欲交付予「張家福」之海洛因及槍枝、子彈、槍管等扣案物(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並於檢察官於查獲當日(94年1月
7日)初訊時陳稱:扣案槍枝、子彈、槍管是「張家福」要的,毒品是「張家福」打電話給「小隻」請我們將毒品及槍拿給「張家福」,因為「張家福」之前有幫助我們,我們是要還他一個人情(見同上偵查卷43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海洛因係甲○○要拿去給張家福,槍枝、零件也是甲○○要拿去給張家福的(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附94年1月7日訊問筆錄);於檢察官第二次複訊時(同年月14日)復供稱:是甲○○叫我陪他一起去台中找小隻,當時他有告訴我要去找小隻拿槍、海洛因,因為我們之前有欠「張家福」人情,所以我們幫張家福去拿槍及毒品準備拿到台北新莊去給他,槍及海洛因是我們替張家福帶來台北給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我身上查獲的(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均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證之情節相符(如前述),被告甲○○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指證去台中前被告丙○○即知道要去台中拿槍、彈及毒品給張家福等情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54、55頁、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附94年1月7日訊問筆錄),而稽之被告甲○○與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之情誼自屬密切,苟被告丙○○事前確屬不知情,被告甲○○焉有編造情節陷其同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之情屬實,亦足佐被告丙○○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析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丙○○對甲○○南下台中係向「小隻」拿取扣案之海洛因及槍、彈、槍管等物轉交予「張家福」一節確屬知悉甚明。被告丙○○事後改稱係在為警查獲時始知悉甲○○係向「小隻」拿槍及毒品云云,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為附和被告丙○○而改稱丙○○事前並不知道伊係去向「小隻」拿槍及毒云云,核分屬狡飾卸責及迴護被告丙○○之詞,殊難採信。又被告丙○○另辯稱警訊筆錄伊看不太懂,警察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云云,然查,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警訊筆錄內容均實在,是看完筆錄才簽名,警員在製作警訊筆錄時並未施予強暴脅迫等情詳確,且本院綜觀上開各客觀事證,認被告甲○○、丙○○於警、偵訊時所供,互核相符且無歧異,復有前揭扣案物及文件為佐,顯見被告二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均如前述,被告丙○○事後翻異,辯稱警訊筆錄伊看不懂云云,空言否認前供,無非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丙○○事前既已知悉被告甲○○南下台中係應「張家
福」及「小隻」之請託,向「小隻」拿取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海洛因及槍、彈、槍管等物後,再攜回中壢住處轉交予「張家福」之情,仍應允被告甲○○之邀一同南下台中,且於被告甲○○自「小隻」處取得前開毒品及槍、彈等物後,猶將其中「小隻」欲託其等轉交予「張家福」之海洛因及「小隻」贈予被告甲○○施用之安非他命各1包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此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復參酌被告丙○○與甲○○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渠等二人自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存在,而被告丙○○復於警訊及偵查時一再供陳「張家福」之前有幫助伊等,也用了「小隻」乾爸 胡明仁 很多錢,此次應「小隻」及「張家福」請託將「小隻」所交付之前述扣案物轉交予「張家福」即係為還他們人情等情,益見被告丙○○就被告甲○○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運輸子彈、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明。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單純陪甲○○去台中,不知道甲○○有將毒品放在伊皮包內云云,均係避就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甲○○事後改稱係伊自己將海洛因放在丙○○皮包內的云云,惟觀之被告甲○○就本院訊問其為何將海洛因放在丙○○皮包內時,被告甲○○有稱「不曉得」(見本院卷附94年3月2日訊問筆錄),有稱「沒有地方放」(見本院卷附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非但前後矛盾且衡諸被告二人既係男 麗娟 自行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藏放在丙○○隨身皮包之理,而況,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量微(分別淨重0.19公克、0.4公克)體積小,被告甲○○果有隱瞞丙○○之意,自可藏放在自己身上或自小客車任一角落,又何須有將毒品自行藏放在丙○○皮包內之違常之舉。綜合上情,被告甲○○上開所陳,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附和之詞,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被告丙○○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各節,均係推諉之詞,不足信實,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被告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例第11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另該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則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二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家福」、「小隻」就上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運輸行為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運輸子彈罪、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次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二人因交友不慎,受人利用一時失慮而罹本案重罪,其等所運輸之毒品量微(淨重
0.19公克),且尚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無不法所得,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恣意為他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槍枝、子彈、槍管等,助長毒品及槍枝泛濫,對社會治安亦構成嚴重威脅,並參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即透明塑膠袋1只(包裝重0.21公克),係供被告二人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係共犯「小隻」所交託予「張家福」之物而為共犯「小隻」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為宣告沒收,又前開包裝毒品之塑膠袋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予宣告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扣案之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之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6顆,扣案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沒收。另扣案之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送驗後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子彈38顆(其中20顆係玩具金屬彈殼,18顆係土造子彈惟2缺底火,非為子彈完整結構)、玩具金屬槍管1枝、底火10排,均不具殺傷力,有如前述,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公克),係「小隻」贈予被告甲○○施用,並非運輸之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均無關連,均如前述,自無從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所共乘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雖係被告等用以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