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己○○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庚○○
戊○○丙○壬○乙○○丁○辛○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並應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庚○○、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相對人丙○、壬○、乙○○、丁○、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並命相對人庚○○提出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就相等之額抵銷,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一、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F0~T40附表一(即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第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六元(聲請人繳納新台幣一千七百元,惟
終結後退郵新台幣六百四十四元)複丈費用新台幣一萬四千四百元複丈費用新台幣八千八百元(由相對人庚○○支出,另其所附新
台幣三百元部分,非屬複丈費用,不予計列)合計新台幣肆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附表二┌───┬───────┬───────┬──────┬──────────┬──┐│姓名│應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應為補償聲請人之金額│備考││││(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己○○│百分之三二│一萬三千九百六│二萬零八百七││││││十三元│十三元│││├───┼───────┼───────┼──────┼──────────┼──┤│庚○○│百分之三三│一萬四千四百元││五千六百元││├───┼───────┼───────┼──────┼──────────┼──┤│戊○○│百分之三三│一萬四千四百元││一萬四千四百元││├───┼───────┼───────┼──────┼──────────┼──┤│丙○│││││相對││壬○│││││人應││乙○○│百分之二│八百七十三元││八百七十三元│連帶││丁○│││││負擔││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