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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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廷芳
張又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0
0號、105年度偵字第11383號、105年度偵字第150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聶廷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黃元 信、 王明 居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張又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翌(19)日」更正為「同(18)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聶廷芳、張又仁先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僅各自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基於正犯意思為之或各自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各自以提供前開帳戶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各自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各自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紛紛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聶廷芳已分別與告訴人 黃元信 、被害人 王明居 成立和解(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此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10號、第1062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第86頁),被告張又仁除賠償告訴人 詹凱 文新臺幣3仟元外,自述其無資力致未能與告訴人黃元信、魏献智、 詹凱文 和解(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聶廷芳高中畢業、被告張又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均未婚、被告聶廷芳自述以打零工維生、被告張又仁自述因目前無業而需依靠家人資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82頁、第9頁、第10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聶廷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聶廷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先後與告訴人黃元信及被害人王明居和解,並經其等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被告聶廷芳緩刑的條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82頁),是本院認被告聶廷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聶廷芳已與前開2人和解,並考量維護該2人之權益,認於被告聶廷芳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前揭和解筆錄及被告聶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公務電話中所載告訴人黃元信之意思表示一致,併予宣告被告聶廷芳應分別向該2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又倘被告聶廷芳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於同法第74條第5項原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嗣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為「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此一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受之刑罰不生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指明。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74條第5款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查卷內所示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聶廷芳、張又仁兩人有因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對價之情,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2人所幫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詐騙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聶廷芳願給付黃元信新臺幣(下同)2萬5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元信3仟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聶廷芳願給付王明居新臺幣(下同)2萬5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0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王明居3仟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嘉義溪口鄉農│││會柴林分部(農會代號000-0000)、戶名:王明居、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83號105年度偵字第12100號105年度偵字第15076號被告張又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聶廷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仁、聶廷芳均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14日17時許及同年4月15日晚間某時許,將其等各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一105年4月18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元信,佯稱為 伊友人 而需錢周轉,使黃元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翌
(19)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聶廷芳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及張又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二又於105年4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明居,佯稱為伊友人而需錢周轉,使王明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翌(19)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聶廷芳上開彰化商銀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三復於105年4月19日10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詹凱文,佯稱為伊友人而需錢支付工程款,使詹凱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又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四另於105年4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魏?智,佯稱為伊姪子而需錢急用,使魏?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又仁上開富邦商銀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元信、王明居、詹凱文及魏?智電詢親友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調閱張又仁、聶廷芳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元信、詹凱文及魏?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張又仁於警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合作金│││及偵查中之供述│庫帳戶及富邦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理信用││││貸款,才會將上開帳戶及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交││││付給「小金」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伊原本只有中││││國信託帳戶,對方跟伊說要3││││間銀行帳戶,所以伊同一天辦││││本件另外2個帳戶云云,惟被││││告亦坦認稱:對方說要幫伊作││││假的薪資轉帳證明,伊有問他││││是否需要工作證明,對方跟伊││││說不用,只說他跟很多間銀行││││都有配合,本件2個帳戶都剛││││開戶,帳戶本來就沒錢,至於││││中國信託帳戶內只剩幾塊等情││││,即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不││││僅知悉對方所稱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係要製作虛假收入資料││││之用,且其係先確認帳戶內均││││無己之存款後,始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足認││││被告就其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可能供作詐欺他││││人犯罪使用,而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二、│被告聶廷芳於警詢│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彰化商銀之│││及偵查中之供述│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本件帳戶申辦之初││││是要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實際上轉薪水也沒有用很久,││││之後根本沒什麼使用,後來是││││因為要辦理車貸,因為4月15││││日伊有帶伊的薪資證明及帳戶││││資料到酒店去,結果在酒店遺││││失云云。│├──┼────────┼─────────────┤│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元│證明告訴人黃元信遭詐騙陷於│││信於警詢時之指訴│錯誤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及證述│間匯入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聶廷芳及張又仁各自所申設之││││彰化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四、│證人即被害人王明│證明被害人王明居遭詐騙陷於│││居於警詢時之指訴│錯誤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及證述│間匯入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聶廷芳所申設之彰化商銀帳戶││││之事實。│├──┼────────┼─────────────┤│五、│證人即告訴人詹凱│證明告訴人詹凱文遭詐騙陷於│││文於警詢時之指訴│錯誤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及證述│間匯入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張又仁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六、│證人即告訴人魏?│證明告訴人魏?智遭詐騙│││智於警詢時之指訴│陷於錯誤後,於犯罪事實欄所│││及證述│載時間匯入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張又仁所申設之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七、│告訴人黃元信提供│證明同上三至六之事實。│││之匯款回條、 員林 ││││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詹││││凱文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魏?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及被││││害人王明居提供之││││匯款回條││├──┼────────┼─────────────┤│八、│被告聶廷芳、張又│證明同上三至六之事實。│││仁之彰化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富邦商銀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聶廷芳、張又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聶廷芳、張又仁雖為前揭抗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2人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聶廷芳雖辯稱其所申辦之前揭彰化商銀帳戶資料係遺失一節,然告訴人黃元信及被害人王明居等人遭詐騙後所匯入被告聶廷芳上揭帳戶之款項,均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聶廷芳應有主動提供其所申設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尚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遺失一節;又依金融貸款之正當程序而論,本應經銀行貸放款人員核實徵信,而被告張又仁亦自承對方告以要製作假的薪資轉帳資料,且不需其提供工作證明等資料,由此觀之,益證被告張又仁於提供提款卡之時,即可察知對方並非合法之銀行人員,收取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恐有作為非法使用之虞,亦認被告張又仁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是以,被告2人均應已涉有本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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