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茂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
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被告陳永茂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94公克、驗餘淨重0.893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99年2月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佐(實稱毛重1.354公克,淨重0.89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餘重0.8938公克),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