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原告 黃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 黃義雄
黃淵喜 黃健益 黃長庚 黃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溪側法字第4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有義單獨取得所有權;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E、
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重測前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即
重測後烏塗段2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重測前烏塗窟段1592之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烏塗段395地號土地毗鄰,又兩造之祖先已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11月13日訂立分鬮書,就系爭土地使用方式進行分配,是應以該分鬮書所載之分割方式即如108年9月12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之方式(見本院卷二第75頁),按分鬮書依繼承法律關係,兩造均依受其拘束,且兩造間除黃淵喜外,均同意按分鬮書履行分割,僅黃淵喜不按分鬮書履行,原告唯有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爰依系爭分鬮書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聲明所示,縱鈞院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屬無理由,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92,800,540/900,000,000、黃義雄之權利範圍為1/15、黃淵喜之權利範圍為81,199,910/900,000,000、黃健益之權利範圍為81,199,910/900,000,000、黃長庚之權利範圍為81,199,910/900,000,000、黃長順之權利範圍為81,199,910/900,000,000,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考量原告現有土地與系爭土地比鄰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長期共同使用同一區域土地等情,應以由原告分得與其現有地比鄰之圖七B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6頁)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就圖七A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圖七C部分則由黃淵喜取得,原告之備位請求鈞院依法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原物分割為如附圖七所示。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33,296.6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內容如下:(一)附圖六編號A、F、K(即藍色)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黃有義單獨取得所有權。(二)附圖六編號B、C、G、J、D、H(即黃色)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1,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庚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維持共有。(三)附圖六編號E、I、L(即粉紅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
2.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七B部分面積10,832.62平方公尺(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附圖七A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面積共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1,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庚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維持共有。附圖七C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面積11,232.15平方公尺由黃淵喜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黃淵喜不同意以分鬮書所載之方式分割,蓋因分鬮書未依其
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分割,且其所分得之土地無道路等語,資為抗辯,認應以大溪地政108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3頁)之方式為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合法性: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民法第823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的耕地,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時,為黃義雄與兩造等之先祖所共有,嗣黃有義因繼承及分割遺產而取得其應有部分,黃淵喜、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則分別因贈與而取得其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
3.承上,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時,已是共有耕地,而兩造之所以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是各自基於贈與、繼承及分割遺產等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的結果。換言之,兩造是基於既有的共有關係而分別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上共有關係的當事人,則系爭土地上現存於兩造之間的共有關係,與前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時該土地上共有關係具有同一性,而不是在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才另行成立的新共有關係。
4.據此,原告分割系爭土地的請求,與前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其分割不受該項規定限制,也查無其他依法不得分割的情形。又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分割的協議,而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
5.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4日溪地測字第1090011919號函固稱:「本所108年9月12日溪側法字第04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倘若辦理分割,恐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然系爭土地合乎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該項規定本文限制的理由,已述如前。是系爭土地應無前揭函文所稱之限制,原告分割之請求合於法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2.查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分管使用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分鬮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該分鬮書上載明:「一批明第四段址在牛埔山東至二房為界西至家要為界南至 林家 為界北至家要為界」、「一批明第五段址在牛埔山坑底東至家要為界西至林家為界南至林家為界北至陳家為界」…(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且被告等對分鬮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堪認該分鬮書為真正。
3.該分鬮書的性質,應屬分管契約,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況使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至97頁)為證,可知兩造等之先祖長期以來均係依分鬮書載之方式為土地之利用,是繼受取得渠等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者,自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分鬮書)之存在,稽此,依民法第826之1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兩造均應受該分鬮書拘束。
4.黃淵喜雖抗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其應有部分不符且其分得之部分無道路云云,然查:
⑴按本院現場勘查結果及附卷之108年9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倘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黃淵喜所分得之部分仍有道路可通行(見該圖之虛線部分),反是原告須借水溝作為道路通行,故黃淵喜此部分之抗辯,實屬無據。
⑵黃淵喜雖指原告所提出之分鬮書分割方式,未依其應有部分
為分割等語,然他共有人主張黃淵喜之祖輩因早期曾分得他處之仿厝坪(大馬路旁之田地),嗣後其祖輩已將該地出售及金瓜坑土地,嗣後其祖輩已取得政府徵收該土地之土地徵收款,為黃淵喜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分鬮書訂立時業已考量各房分間公平性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兩造間自應受分鬮書之拘束,不應以該分鬮書有欠公平為由為抗辯。且各房分間自19年迄今,均係依照分鬮書之方式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及耕作,均各自使用相安無事,是從維護社會經濟的角度來看,原告之分割方案已考量兩造祖孫三代間經營系爭土地的成果,相較黃淵喜之分割方案無視分鬮書之拘束,僅機械性地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劃分為三等份,原告依照分鬮書之分割方案,自然更值得法律保護,從而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之維護,原告之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合理,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鬮書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一:
┌─┬───────┬───────────┐│編│共有人│權利範圍││號│││├─┼───────┼───────────┤│1│黃義雄│1/15│├─┼───────┼───────────┤│2│黃健益│81,199,910/900,000,00│├─┼───────┼───────────┤│3│黃長庚│81,199,910/900,000,00│├─┼───────┼───────────┤│4│黃長順│81,199,910/900,000,00│├─┼───────┼───────────┤│5│黃有義│292,800,540/900,000,00│├─┼───────┼───────────┤│6│黃淵喜│303,599,730/900,000,00│└─┴───────┴───────────┘附表二: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號│││├─┼───────┼───────────┤│1│黃義雄│197,629/1,000,000│├─┼───────┼───────────┤│2│黃健益│267,457/1,000,000│├─┼───────┼───────────┤│3│黃長庚│267,457/1,000,000│├─┼───────┼───────────┤│4│黃長順│267,457/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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