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得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參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111年9月6日16時40分許,在被告徐得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內,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005公克、0.330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徐得詠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8月25日出所,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卷第13-1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下稱毒偵卷)第221-222頁、本院卷第7-9頁】,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9150公克、0.344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005公克、0.330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2306公克),此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1391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13號鑑驗書及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1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7、79-82、83、125-129、131-137、213、21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綜上,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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