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佩澐 (原名 鍾月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108年度壢簡字第330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鍾佩澐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20多年前墜樓受傷,領有殘障手冊,且伊為單親媽媽,有一女兒要扶養,目前患有外傷後距骨下關節關節炎,靠補助度日,原審量刑過重,伊無力繳罰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證人 邱鎮宏 代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犯罪所得無庸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法院亦已考量被告生活困難,方在被告已有8次竊盜前科,1次搶奪前科的情形,仍量處拘役之刑度,期望被告能從本案中瞭解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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