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五)撫民三初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書(即一、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捌百元由原告乙○負擔),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五)撫民三初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認可前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五)撫民三初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江西省撫州市公證處(二○○六)撫證台字第九○號、第九四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九五)中核字第○五八五八七號證明書驗證前開公證書確為真正。而前開判決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雖係自願結婚,惟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又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應認定雙方關係確已破裂,為此,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上開判決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照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件: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五)東民三
初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