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提出民事假執行
聲請狀,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八百三
十六元,而聲請假執行之標的竟是原告建地七十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百四十九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全部、
價值約一千萬元之財產,業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
準用第五十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條
規定,不符比例原則,查原告另有多數財產,自可供被告以
其訴訟標的金額選擇執行,但被告不依法令規定為本,竟選
擇原告最大額財產查封,其心態可議,被告之違法行為,業
已侵害原告精神、名譽、人格法益,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
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二○二六
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請求被告違法聲請執行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給付原告十元
,及自訴狀提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
遠甚,而又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固得對該執行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
非同法第十四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
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
三二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依原告前開所訴之事實
「原告另有多數財產,自可供被告以其訴訟標的金額選擇執
行,但被告不依法令規定為本,竟選擇原告最大額財產查封
」,顯然係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非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
由而得由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二○二六九號強
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方面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所謂違法之問題
,並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關於所有物受損害時,則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參照),原告
上開主張顯然係財產權被強制執行之情節,而非其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侵害
而情節重大,即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既認本件原告之訴依其前述所訴
之事實根本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以及非得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
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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