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王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245元,及自108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1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縣○○鄉
○○村○○○街○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原告所
承保之被保險人 楊以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
後支出修理費用10,100元(包括鈑金2,400元、塗裝5,050
元及零件2,6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系爭
事故交通案卷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事故照片、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
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4月出廠使用(為平
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104年4月15日出廠),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28日,已使用32個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2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50÷(5
+1)≒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50-
442)×1/5×(32/12)≒1,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5
0-1,178=1,472】,連同無折舊問題之鈑金費用2,400
元及塗裝費用5,05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8,92
2元(計算式:1,472+2,400+5,050=8,922)。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杜昀融 同有逆向停車且未靠
邊之行為,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杜昀融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
公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
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杜昀融之過失
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則被告須賠
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6,245元(計算式:8,922元×7/
10元=6,2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2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