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揚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揚忠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3樓上格旅社305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日)21時30分許,因范揚忠在上開房間內昏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已使用之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針筒1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10月初起至93年12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然與本案毒品案件距今已逾3年,顯見被告在戒除毒品上並非毫無努力,亦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扣案之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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