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5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在臺北縣石碇鄉碧山村確有合法房屋被拆除,並經證人 吳盛乾 、馬守義在原審法院具結作證在案,且參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設籍與否非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唯一標準」。原審以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是否民國69年1月1日當日居住系爭房屋之由駁回聲請人,該判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42號之解釋所示日期為69年1月1日「以前」,非指69年1月1日「當日」,原判決竟以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69年1月1日「當日」居住系爭房屋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顯見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判決基礎係變造、原判決對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顯有遺漏之情事,據此提起再審等語。經核上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及原審判決有何再審事由等情,但對於本件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人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