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1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國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1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簡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職權並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一般人並非攝影或照相機,對於所發生一切,不可能如機械般無誤捕捉全貌,對於犯罪事實之全部,不可能將過去完全複製。本件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臺北縣立醫院所開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前往急診並驗傷, 張勳昌 醫生在急診病歷上載明頭暈、後頸部有5X2公分紅腫外,在主訴&病狀&病史上載明「掐脖子」等字樣、在衛教欄勾請至外科門診追蹤並圈選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之後告訴人於當日晚間11點55分又返回醫院表示仍覺得頭暈不適,之後被告於同年月10日前往門診作詳細診療後, 林天仁 醫生開立病名為頭部外傷並挫傷一節,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臺北縣立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病歷用紙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所受不論頭暈、後頸部紅腫或者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指訴門診時後方頭部有紅腫等情,在醫學上均為頭部外傷無疑,原審認定尚難認為成傷,顯有率斷之嫌。又告訴人不論在偵查中或者審理時均一再證稱被告用二隻手掐我脖子壓下去,頭部因而撞倒工作桌等語,核與告訴人前往急診就醫時對急診醫生亦稱遭他人掐脖子等語,互核一致並無歧異矛盾之處,僅在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程序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時質疑告訴人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何有寫頭部外傷併挫傷,告訴人始說出「可能」是手機打到我頭的後面等語,然臺北縣立醫院於97年1月10日及18日所開載明「頭部外傷併挫傷」及其病歷並未有記載是因告訴人頭後面(後腦)有傷害,是以告訴人所證稱「可能」手機打到我後腦處等語顯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根據,惟告訴人就其頭暈或者後頸部紅腫則自始至終均為一致證述,亦與臺北縣立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一致。又不論證人 陳金雄 、乙○○、丙○○均仍在案發地公司任職,與告訴人利益相反,然仍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第一時間告訴人表示要去驗傷並去警局報案,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冤仇,焉會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虛擬杜撰故事誣攀被告,是被告辯稱之詞並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原審認定無罪,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經查:(一)被告僅坦承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而依案內證人陳金雄、乙○○、丙○○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生爭吵,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二)本件被告固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惟是否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尚需另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而按諸案內證據資料所示,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紙,診斷證明書診斷日分別為97年1月8日、10日、18日(參97年度偵續字第
238號卷第7頁至第9頁)。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以及原審法院應訊時之指訴,其就被告如何出手傷害伊之描述,前後出現不一致之情形,其指訴並有若干不合情理之處,而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紙更有瑕疵可指,均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原判決乃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具有瑕疵,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所為推論,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參原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6頁之理由);(三)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除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尚有臺北縣立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病歷用紙各1份在卷可稽,證明告訴人在醫學上確有頭部外傷之情形,且告訴人之前後指訴均稱係被告用二隻手掐其脖子壓下去,頭部因而撞倒工作桌等語,並無歧異矛盾之處,亦核與診斷證明書一致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件傷害案件之審理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而不在於告訴人赴醫院診斷是否成傷或傷勢之大小,縱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惟如不能證明確係因被告所為之結果,仍不得僅以事後之診斷證明書推論被告犯傷害罪。本件因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診斷證明書,既有瑕疵可指,如前所述,上開上訴意旨因未再提出新證據加以佐證,顯係就原審已經依法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