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7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偵訊時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瑞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玖點捌柒零貳公克、驗餘量玖點參玖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當場在駕駛座之中控台查獲其向 許鴻漢 甫取得而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3920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部分,應補充記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駕駛座之中控台查獲其向 許鴻漢甫 取得而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3920公克),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瑞祥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玖點捌柒零貳公克、驗餘量玖點參玖貳零公克)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並有被告張瑞祥112年2月11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卷第17至22頁】,職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張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5、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毒品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玆審酌被告張瑞祥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並持有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自己宜善思回頭勿吸毒,自己要求不吸毒慢性自殺殘害自己,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自己求自己最快,求別人比登天還難,則平安健康日日喜樂,永不嫌晚。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毛重玖點捌柒零貳公克、驗餘量玖點參玖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內含
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毛重玖點捌柒零貳公克、驗餘量玖點參玖貳零公克),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品成分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毛重玖點捌柒零貳公克、驗餘量玖點參玖貳零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被告張瑞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5、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2月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與友人許鴻漢(所涉毒品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議定各出資新臺幣2萬2000元購買毒品,隨即由許鴻漢向 高志榮 (所涉毒品案件部分,業已提起公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朋分前述毒品予張瑞祥,張瑞祥取得毒品後旋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磺清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駕駛座之中控台查獲其向許鴻漢甫取得而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3920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⑴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⑵坦承持有甫向許鴻漢取得而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2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3920公克)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矯正簡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瑞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各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392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9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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