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6號

原告 曾精忠

被告 蔡博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精忠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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