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佳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7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簡稱第①罪),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3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簡稱第②③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至③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1號裁定,分別就第①③罪之得減刑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後,與第②罪不得減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2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9月17日凌晨0時10分起至同年月21日7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1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江佳林 因施用毒品後陷入昏迷,翌日7時許醒來後,發現雙腳麻痺,遂由室友送醫,經醫院抽血檢查出毒品反應而報警處理,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佳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10月
11日報告序號:中和二-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病患病歷基本檔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尿液1瓶(T0000000)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7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2年3月12日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