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910號

原告 劉志賢

被告 黃公順 (越南籍HUYNHCONGTHUAN;已離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小字第58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原告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為9,5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原告維修完畢後通知被告繳納上開維修費用,被告未依約前來清償,嗣屢經原告催繳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估價單及簡訊通知等件在卷為證(桃園地院卷第9頁),復有車籍資料可佐,核與其上開陳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系爭車輛由原告修繕系爭機車,核其約定性質乃為承攬契約,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修繕完成,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修繕費用9,5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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