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4號
再抗告人 蔡人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徐福晋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法官鄭純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