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劉禎生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8月1日23時58分許,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
50.9公里處(三鶯入口匝道),因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105年2月25日函覆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5年3月15日以原告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規定,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因接受攔查,遵照員警指示停車後,待車子停妥後需
拿證件才解開安全帶。搖下車窗後卻遭員警開單未繫安全帶,因車輛已經停妥,原告解開安全帶係為配合檢查,並非行駛中未繫安全帶,故有異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
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㈡本件舉發機關105年2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0071號函
文略以:「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依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暨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釋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三點式之安全帶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依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4年8月1日23時58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三鶯入口匝道)執行交通稽查,發現該車駕駛未依規定正確繫上安全帶,遂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爰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有關本案駕駛人以員警攔查,將車停妥後,始將安全帶取下為由提出陳述一節,經查係執勤員警發現該車駕駛未依規定正確繫上安全帶後,始指揮至路旁,並非攔查停車後發現未繫上安全帶,爰違規屬實,建請依法裁罰」等語。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執勤員警依執勤所見之違規行為,以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執行公務之行為。其係執法人員,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故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交通裁決案件,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出庭作證證詞,其證明力
為何?本件舉發機關指稱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現場值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光碟為證,而原告並不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之事實,惟爭執其係受攔檢後拿取證件才解開安全帶,否認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職務報告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證據證明力為何?⒈採肯定見解者認為: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
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於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故職務報告所述內容(至多再傳訊承辦員警出庭作證),應無不可採之理。
⒉採惟嚴格審查說者認為,以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為證據,證
明行為人違規,其證據之證明固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惟仍不影響舉發之警察的證人適格性。惟既承認舉發員警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又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原告與提出舉發警察證詞之被告機關各執一詞,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不能於裁判理中中逕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語交待,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而應認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往昔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年代,交通法庭遇上人民與警察作證各執一詞時,寧多採信警察之證言,而駁回人民之異議,而法院判決理由,除不當援用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實質確定力之過時理論外,另多加上舉發警察與異議人(即為原告之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制式用語為理由,而目前交通違規案件既已採行適用行政訴訟法之新制,誠有重新檢討,揚棄過往法律見解之必要。申言之,此說無異對員警之職務報告,採嚴格審查說。
⒊本院認為: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駕車於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在案。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仍應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若除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時,則除非就員警之證詞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比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得確認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外,否則若僅有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證詞)而無其他證據補強或比對足資確認違規事實時,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機關)之認定。
㈡經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指稱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汽車於高速
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嗣經現場值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光碟為證。惟細繹上開職務報告係記載:「職 張本明 、許仁漢……,於104年8月1日晚上23時58分,攔檢時發現ALG-6571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劉禎生未繫安全帶,依規定將其車輛攔停依法掣單無誤」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舉發通知單雖亦記載:「原告未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惟對照舉發機關105年2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0071號函文內容則為:「……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4年8月1日23時58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三鶯入口匝道)執行交通稽查,發現該車駕駛『未依規定正確』繫上安全帶,遂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爰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有關本案駕駛人以員警攔查,將車停妥後,始將安全帶取下為由提出陳述乙節,經查係執勤員警發現該車駕駛『未依規定正確』繫上安全帶後,始指揮至路旁,並非攔查停車後發現未繫上安全帶,爰違規屬實,建請依法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綜上可知,舉發機關覆函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正確繫安全帶」,與上開職務報告及舉發通知單認定之違規事實「未繫安全帶」之事實,顯有出入,則被告所指原告違規行為,究係「未繫安全帶」或係「未依規定正確繫安全帶」,顯然尚未查明,否則豈有上開公文書記載內容不一致情形,從而,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不能無疑。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現場之錄音光碟內容(案發時原
告與舉發員警現場錄音)顯示:舉發員警雖一再指稱原告「未繫安全帶」等語,然原告先後三次表示伊有繫安全帶(否認未繫安全帶),並稱是因見舉發員警前來檢查才會卸下安全帶,雙方對話過程中,舉發員警雖一再堅稱原告未繫安全帶,而原告固有求情,請求免罰,有附件-該錄音光碟勘驗譯文可稽;然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此乃一般不諳法律之人,遇警方檢查時,通常或有之反應(即無法當場替自己為有效、強力之辯解),尚不得以此即推認原告承認有涉及舉發員警所指「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既否認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自應先由被告就原告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綜上可知,本件案發當時現場有兩名員警在場,有舉發通知單兩名員警之職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當場既認為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依全案情節觀之,可認既有兩名員警在場可互相支援,應有足夠時間足以錄影或拍照以為佐證,然舉發員警僅取得雙方有爭議內容之對話錄音;可見被告所指原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除員警之職務報告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或比對,自難遽予採認。衡酌交通違規之情狀與態樣多元,且行進中車輛之違規往往稍縱即逝,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時有採證上之困難,固然屬實,惟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記載違規事實「未繫安全帶」與上開舉發機關覆函記載「原告未依規定正確繫安全帶」,前後不一,顯然查證未明;又舉發現場既有兩名員警在場互相支援,惟未適時取得關鍵性證據;準此,本院認被告所指原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僅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為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或補強員警職務報告之可信性,堪認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是原告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非無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
⒊末以,經審閱全案卷證,被告所指原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
為,僅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為據,而該員警雖有現場錄音為證,然該錄音內容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已如前述;再者,舉發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已將其所見之事實經過為詳細說明,有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縱傳訊該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亦難期待其為相反之證述,是本院認無傳訊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指稱原告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是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對照基準表等相關規定,依法所為原處分所示之裁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育慈附件-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警:104年8月1日,ALG-6571,先生你好,證件借一下,針對沒繫安全帶的部分還是要開單告發。
民:蛤?警:安全帶沒有繫的部分還是要開告發,我還是要跟你講一下。
民:有繫阿。
警:你哪裡有繫?沒有繫。
:我們兩個看到你就沒有繫阿。
警:沒有繫,看到我才繫就沒有辦法了。平面就是要繫了,不是
高速公路(才)要繫。車子是誰的?劉先生吼,車子是你的嗎?民:對對對。
警:阿你職業小型車耶,怎麼會不知道上車要繫安全帶嗎?民:有阿,剛剛有繫啦。
警:行照有吧吼?民:有。
警:大園區喔?民:對。
警:劉禎生先生,針對沒有繫安全帶部分還是會給你開單告發,我看得太明顯了,跟你講一下。在車上稍坐一下。
民:大哥你給我一個機會拉,不要開拉。
警:你這安全帶本來就要繫了。
民:對拉,我剛剛是看你們準備停車才打開的嘛。
警:停車幹嘛打開呢?民:要下來阿。
警:停車幹嘛下來?不用下來阿。你這樣講有點誇張阿,我們看沒問題就可以過了阿,不需要看到我們就解開阿。
民:那你給我一個機會嘛。
警:這是針對你違規,現在都是要繫安全帶的,平面都要繫。
民:有拉。
警:這沒有繫,不是有,是真的沒有繫,不然我不會給你開單。
民:大哥拜託給我一個機會拉。
警:針對你違規的部分才給你開單,要養成繫安全帶的習慣,我只能這樣講而已。
民:這個會被扣點嗎?警:不會扣點。也不用上課。
民:算違規一次嗎?警:也不算,違規是違規阿,但是這不記點的阿。闖紅燈,喝酒,才會記點,還有闖平交道。
民:因為我是想說申請那個……個人牌。
警:優良駕駛啦,我知道。你是闖紅燈、闖平交道、喝酒,就沒辦法過了。這是普通的違規,重大的違規就沒辦法過了。
民:這個違規還是可以申請嗎?警:可以申請阿。
民:那就是三年不能違規紀錄。
警:不是。違規紀錄是規定你有重大違規,闖紅燈,紅燈右轉這
都是記三點的,這不是重大違規阿。不能聲請個人車牌是指重大違規,不是這種的。你幫我簽一下。你應該早就可以申請了阿?民:還不到三年阿。
警:你是換職業駕駛才三年喔?民:對阿。
警:喔,那麼老了不要再開計程車了,危險了,46,已經58歲了耶。
民:你也辛苦了。
警:好,注意一下吼。錄音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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