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票號NO334389號、NO395205號、WG00000000號本票背面所偽造「乙○○」之署押、指紋各壹枚(合計署押共參枚,指紋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票號NO334389號、NO395205號、WG00000000號本票背面所偽造「乙○○」之署押、指紋各壹枚(合計署押共參枚、指紋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分持面額新台幣(下同)6萬元、6萬元、12萬元之本票3紙」,補充為「分持面額新台幣(下同)6萬元(票號:NO334389號)、6萬元(票號:NO395205號)、12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4號3紙」、第7行「作為連帶保證人後,交予丙○○」,補充為「作為連帶保證人,並表明背書之意後,交予丙○○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證據部分增列「本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61年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在上開本票背面偽簽乙○○署名及指印後,持之加以行
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罪。被告偽造「乙○○」署押及指紋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上開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偽造其父署押及指紋作成私文
書對其父造成之危害,並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並斟酌認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偽造之票號NO334389號、NO395205號、WG00000000號本票背面「乙○○」之署押、指紋各1枚(合計署押共3枚、指紋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