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苡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苡柔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苡柔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路燈12458號前,本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佳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游怡萍 ,沿同路段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陳苡柔為超越前方車輛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2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林佳生因而受有雙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右側神經損傷、左尺骨骨折、右側陰囊損傷睪丸內血腫、雙側大腿撕裂傷及橫紋肌溶解症、右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游怡萍則受有左尺骨骨折、左手拇指及食指骨折、左側1、2腳指骨折等傷害。陳苡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明其為肇事人並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生、游怡萍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苡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
5、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超車而
駛入對向車道,並造成告訴人林佳生、游怡萍各受有上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佳生所受傷勢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且伊當時係為閃避前方車輛才駛入對向車道,應認屬緊急避難行為,而予不罰或減免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185、204、207頁)。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超越前方車輛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林佳生所騎乘搭載其妻游怡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佳生受有雙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右側神經損傷、左尺骨骨折、右側陰囊損傷睪丸內血腫、雙側大腿撕裂傷及橫紋肌溶解症、右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游怡萍受有左尺骨骨折、左手拇指及食指骨折、左側1、2腳指骨折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他卷第15至17、35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45頁背面、63頁背面、184、203頁背面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生、游怡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3、18至20、36、37頁,偵卷第9頁背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現場照片16幀、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2份在卷可稽(他卷第4、22至24、27至34、
40、42至48頁,本院卷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林佳生於被告肇事後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雙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右側神經損傷、左尺骨骨折、右側陰囊損傷睪丸內血腫、雙側大腿撕裂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且於104年2月2日至105年1月27日間,因右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持續追蹤治療達18次,其中並於104年10月7日接受右側坐骨神經修補手術,然仍於案發1年餘後之105年1月27日經診斷其右足踝關節屈曲0度,伸展0度,活動度0度等情,此有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05年3月2日105彰基二字第1050300001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133至157頁)。嗣經本院函請二林基督教醫院鑑定告訴人林佳生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二林基督教醫院以104年12月18日104彰基二字第1041200049號函覆認為「病患林佳生先生之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語(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函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再為鑑定,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覆以:「林佳生先生左手臂尺骨骨折、雙下肢股骨骨折、左小腿骨骨折。104年4月24日經本院神經修復科神經電生理學檢查顯示:右坐骨神經嚴重損傷,已達嚴重損傷一肢之機能」、「告訴人林佳生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1日北總復字第1050002987號函、105年8月8日傳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4、199頁),是告訴人林佳生因本件事故致其右坐骨神經損傷嚴重,難以治療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應屬無疑。
⑶此外,告訴人林佳生因上開右坐骨神經病變、右下肢無力之
疾病障礙,而有一下肢之膝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且兩下肢或一下肢之踝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之情形,於104年6月15日經鑑定認屬第7類b730b之身心障礙,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1至172頁),且告訴人林佳生於000年0月00日重行鑑定結果,仍認有輕度身心障礙情形,亦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考(本院卷第198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以告訴人林佳生失能程度已達永久失能而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09等級,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6520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70頁),堪認告訴人林佳生一肢機能已達嚴重毀敗之情形,而屬重傷害無訛。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林佳生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無非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按汽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他卷第42頁),對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肇事路段道路平直,事發當時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規定,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率爾超車駛入對向車道內行駛,致與告訴人林佳生所乘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堪認被告為肇事原因無疑。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均同此見,而認為「一、陳苡柔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在對向有來車交會時駛入對向車道內行駛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二、林佳生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會104年8月12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會104年12月31日室覆字第1043044748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4頁),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林佳生所受之重傷結果及告訴人游怡萍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過失致傷害之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佳生當時騎乘機車應該可以看到伊的車子,告訴人林佳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04頁);惟查,告訴人林佳生就本案車禍發生過失與否,均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況且,上開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意見均認為告訴人林佳生並無肇事因素,更見被告所辯無非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⑸復按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伊當時沿二溪路由北往南直行,過了十三戶橋下坡後,前方有一輛車速度比較慢,伊來不及踩煞車,就往左邊切出駛入對向車道等語(他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顯見被告係先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與同向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之不能煞停,而為免於自己過失犯罪之完成,乃向左侵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事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危難之發生,乃因被告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則其嗣後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自不得認屬緊急避難而予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要屬當然。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告訴人林佳生所受傷害僅構成普通過失傷害罪云云,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告訴人林佳生前揭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而為重傷害,業如前述,則起訴意旨就告訴人林佳生部分僅認屬過失傷害,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85、190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佳生受重傷及致告訴人游怡萍受傷,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報明其為肇事人並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他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竟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率爾超車肇事導致告訴人二人各受有重傷及普通傷害之結果,身心痛苦均屬至鉅,唯恐終身難以平復,犯罪所生損害著實非輕,且被告雖坦承其就本案發生確有過失,然其不僅屢次指責告訴人林佳生應同負過失之責,更一再爭執告訴人林佳生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難認被告確有深切反省之悔意,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全為有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於先行給付告訴人二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遲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銀行業務助理、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品潔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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