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漢祥 選任辯護人 張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漢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支付 張逸如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漢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69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審酌被告品行良好之科刑時應審酌之法定因素,並相較於其他告訴人亦受類似傷勢案件之其他被告刑度,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實屬過重,顯有不當,且被告業於民國107年6月5日與告訴人張逸如達成和解,請求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考量被告肇事後隨即自首、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雙方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因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素行之情,是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又量刑乃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則被告援用其他個案之判決結果,質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實無可採。本案量刑既無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2萬元,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7年6月
5日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1頁、第75頁、第7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金額。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被告李漢祥應給付告訴人張逸如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不含強制險,匯至告訴人指定之永豐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07年7月5日前給付參萬元,餘款玖萬元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21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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