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佳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100年度執助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佳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佳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12月起,屢次未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驗尿,經觀護人訪視、告誡後仍置之不理,且義務勞務服務履行時數亦寥寥無幾一再拖延。又因施用第三毒品愷他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並處以新臺幣2萬元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現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受刑人行蹤不明向警察局發文函請協助查尋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重要記事表各1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經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而依其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