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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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臺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1806號
被告施智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之4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炸雞店,徒手竊取 張千偉 所有放置於之店內桌上之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4ProMax、紫色、價值新台幣4萬5,000元,扣押案已發還),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張千偉發現該手機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並於113年8月30日0時26分許,發現施智中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遂將其攔下並以準現行犯逮捕後帶至警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千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Apple廠牌紫色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