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36號
原告 王宏宇
被告 郭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8萬元,又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11萬元,積欠借款本金19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存證信函、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9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