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 呂助欽
邱瓊慧 相對人 劉榮村 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8日向相對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樓,使用範圍包含一樓自正門左邊邊線4尺內不得越界或超越白線。詎相對人並未依約交付使用範圍,並將正門左邊邊線4尺內之範圍另外出租他人,致抗告人使用不便,多次反應,仍未獲改善,抗告人乃於99年5月10日提出附條件終止租約之要約,但未獲相對人答應,故租賃契約仍存續有效。若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對其並無損失。縱認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則相對人受有無法另行出租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5,000元損失,亦可請求抗告人補償。況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是受託管理人,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已與相對人終止委任契約,相對人並無管理權限,抗告人因原裁定准予假處分反受有每日不能營業之損失1萬元。原審未審酌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及權衡兩造間之利益,即准予假處分,實有違誤,爰依法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以利益衡量作為具體判斷標準,亦即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必須大於債務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義務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屬之,蓋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乃為暫時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害關係之一種救濟手段,以避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發生損害擴大、危險增加或相類似之情形,含有公益性之目的,並非僅為保全或滿足債權人之權利,尚應兼顧債務人之權利,此與一般保全程序並不相同。又關於滿足性處分,債權人可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自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換言之,此類滿足性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次按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9年4月8日向其承租坐落屏東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店面與攤位,及使用電表等販售食品,並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4月19日起至
102年4月18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0元,押租金9萬元,並已交付135,000元。詎抗告人承租後未依約履行清除垃圾,環境髒亂屢勸不聽,並於99年5月10日以大哥大通知相對人僅承租至99年5月19日終止不續租,相對人同意,並提醒抗告人應按租賃契約履行,詎抗告人未依約交還系爭建物,並唆使不知名之訴外人占用系爭建物,經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命其交還建物,遲至同年6月6日始交還,嗣於99年6月7日復率多人強行占用系爭建物,致新承租人 毛金香 、 陳保成 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被迫終止租約,相對人因此損失20,000元賠償金。抗告人並故意24小時開燈,致消耗電費14,301元,且另將大門加鎖,使相對人及他承租人無法進入,並使相對人無法行使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之合法權利,抗告人所為實難以金錢防止或補償,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求為命抗告人應將其於系爭房屋內外所有動產搬離,並不得使用該房屋及設備。原裁定准相對人以50,000元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將其於系爭建物內外所有動產搬離,並不得使用該房屋及設備之假處分,並經執行法院實施假處分完畢,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33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194號卷宗查明屬實。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雖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租賃契約書、門牌證明書、電表資料、照片影本及民事補正狀等證據。惟核閱上開書證應係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釋明,僅憑該等書證尚不足以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相對人為避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相對人徒以兩造間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是否業經合法終止有所爭執,及抗告人重新占有系爭建物,故意24小時開燈耗電,並將大門及電表上鎖,使相對人無法即時占有及另外出租予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等情,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難謂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故意耗電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衍生之電費,及不能另外出租之租金損失等費用,縱認屬實,亦屬金錢請求應聲請假扣押予以保全之問題,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保全,況抗告人已交付押租金90,000元予相對人得供為擔保。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謂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正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並權衡兩造利益得失,法院自應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原審未察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未為釋明,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將抗告人於系爭建物內外所有動產搬離,並不得使用該房屋及設備,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