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昭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昭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0號

  被   告 鄒昭孜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昭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租屋套房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中央西路口處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昭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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