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文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尤文輝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尤文輝與 戴俊傑 (經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審結)為朋友關係。尤文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復興區角板山附近某處貨櫃屋,受戴俊傑之託,為其保管而受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藏放在該貨櫃屋。尤文輝嗣於000年0月間中旬,將上開本案手槍攜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其後,又改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對面農地工寮。迄警另案調查尤文輝所涉強盜案件之時,尤文輝於111年5月14日向警主動坦承犯行,經警於111年5月14日12時5分許,在前開工寮查扣本案手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尤文輝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尤文輝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81至83頁,訴卷第68、1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本案手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37至42頁),另有扣案之本案手槍可佐;又扣案之本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6150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員警自首本案所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並偕同員警至藏放本案手槍之處所,扣得本案手槍1支,並表示本案手槍之來源為戴俊傑,因而查獲戴俊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8月8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308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1至99頁),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寄藏之手槍,其潛在危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殊值非難,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藏手槍後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對社會治安雖有潛在風險,惟仍與蓄意持有、寄藏手槍而意在犯罪者,情節上顯有差別,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玉米生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屬非制式手槍,已認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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