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0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號
原告德商.巴地斯顏料化工廠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馮博生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以其「製備脂族α,Ω-胺基腈之方法」係於高溫及超計大氣壓下、溶劑與觸媒存在下,行脂族α,Ω-二腈之部分氫化作用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專(玖)○一○六一字第一一三八一五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意旨略謂︰一、被告不予系爭發明專利之處分,與經濟部及行政院維持被告拒予系爭發明專利所為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不論於認事或用法上皆有不當違誤之處。茲詳述其理由如下:㈠系爭發明確實具有可專利性:1、新穎性:原告首需陳明者,系爭發明係請求一種製備脂族α,Ω-胺基腈之方法,其特徵在於:「使用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特定觸媒」,其優點在於:克服先前技藝所遭遇之問題,例如,系爭發明中文說明書第4及5頁所述觸媒之選擇性及使用壽命、成本考量及產物之轉化率等。更明確言之,系爭發明中所使用之新穎特定觸媒相較於先前技藝者具有較長之使用壽命,其選擇性及活性亦相當優良。就原告所知,於系爭發明申請之前,並未有任何前案或文獻揭示系爭發明之整體請求。因此,系爭發明確實具有新穎性無疑。2、進步性:a、進步性之判斷方式:依據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所公開發行並為其所屬全體審查委員應共同遵守奉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頁中第一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專利要件」第四節「進步性」中有關進步性「判斷方式」:「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惟其組合,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其次,根據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所公開專利審查基準第1-2-頁之記載,判定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原則上審查委員應引證具體的既有之技術、知識資料,但該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知或慣用(如教科書、標準、辭典有記載)者,則不在此限,惟審定書(應包括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內需充分說明。b、被告違反其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依右列審查基準之釋義,原告同意經濟部之部分見解:引證資料並非審定一發明不具進步性時之必要要件,惟其前提乃審定書中已明白敍述為何該發明之整體請求對熟習此項技術者乃易於推知。特定言之,被告審定系爭發明不具進步性之審定書應具以下相關內容始為完備:其一,被告應列舉最近之先前技藝文獻以資佐證、並明白告知為何熟習此項技術者基於該等最近似前案之教示,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可推導出系爭發明技術手段之選擇與整體之結合;或者,被告應於審定書中作詳細之陳述以解釋為何認定系爭發明所涵蓋之整體技術及知識皆為習知或慣用,故就整體以觀屬易於推知。惟查被告根本未引據先前技藝文獻以為依據,亦未於審定書中詳述為何其認定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推知系爭發明,卻僅籠統表示:系爭發明中除該不具新穎性、僅以銠為活性成份的觸媒以外之其餘觸媒,對熟悉此項技藝人士而言皆屬易由此得知者。試問,根據此等說法,原告是否能清楚得知何以被告認為系爭發明乃熟悉此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推得﹖其答案顯然為「否」。很明顯地,被告違反其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而經濟部為被告之上級主管機構,理應負有適時糾正其下屬機關之職責,依據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書,其確已注意到被告之審定確有此嚴重瑕疵,然經濟部卻未依職權撤回被告該具有瑕疵之不當審定,顯然罔顧原告之權利,而有違法不當之處。c、系爭發明具有進步性: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2-頁第2點進一步指出,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倘一發明具有「顯然的進步」,係指該發明克服了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其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於同頁中亦指出,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thefieldofthecrowded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之為具有「顯然的進步」。原告必須強調,此領域之技藝人士長久以來皆欲尋求符於業界需求(例如延長的觸媒使用壽命,良好的觸媒選擇性及活性,合宜之成本以及高的產物轉化率等)的製備脂族α,Ω胺基腈之方法,然卻一直未獲得令人滿意的解決之道。為此,系爭發明提供一種新穎的製備脂族α,Ω-胺基腈之方法,其必要技術特徵在於:使用含某些等定之第VIIIB族金屬(並非全部之第VIIIB族金屬)為主要成分之觸媒,結果原告發現到,系爭發明中所使用之觸媒相較於先前技藝者具有較長之使用壽命,較優良之選擇性及活性,此外,就成本及產物轉化率等因素加以考量之下,系爭發明亦屬較佳,系爭發明之優異功效已為說明書中之實例及比較例所證實。系爭發明當然可謂具有「顯然的進步」,即具有進步性。d、系爭發明非技藝人士所可預期:查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皆認為系爭發明中除已排除之以銠為唯一活性成份的觸媒以外之其餘觸媒,對熟悉此項技藝人士而言皆屬易於推知,經原告揣測其原因可能在於「此等元素皆同屬元素週期表第VIIIB族,故應具有相近之物化特性」。然原告必須強調者,事實上,技藝熟悉人士皆知,雖然諸如鎳、鈷、鐵、釕、銠、鈀、鋨、銥及鉑於元素週期表中被歸納為同一族,然事實上當此等第VIIIB族元素於作為觸媒時之表現係截然不同,原告茲列舉左列二文獻以資佐證:(a)Kirk-Othmer,EncyclopediaofChemicalTechnology,4ed.,Vol2,JohnWileyandSons,1992,page645-647;及(b)JerryMarch,AdvancedorganicChemistry,2.E
d.,McGraw-Hill,1984,p.736-738。根據(a)文獻,於一自氮及氫開始之氨水合成方法中,使用「鐵」作為觸媒,雖然此等方法在1910年至1920年之間已經發展及轉換成工業化大規模之製備(參見第六四五頁),然而,至目前為止,尚未有任何其他第VIIIB族元素經使用於該工業化方法中;僅有少數科學性公開文獻係關於釕(第VIII
B族元素之一)之使用(參見第六四七頁),然而,該等文獻中明白指出:含釕元素之觸媒與含鐵觸媒於功能上完全不同!除此之外,並未有其餘先前技藝揭示或建議其他之第VIIIB族元素可適用於該方法中。(b)文獻則關於醛化作用與氫羧化作用(兩者係近似)一相當有趣之比較,所謂「醛化作用」意指一氧化碳與氫及烯烴間反應而生成醛之過程,而「氫羧化作用」則指一氧化碳與水及烯烴間反應而生成羧酸之過程。對於醛化作用中僅第VIIIB族元素中之「鈷與銠」可作為觸媒,而於氫羧化作用中僅第VIIIB族元素中之「鎳或鈀」可作為觸媒。此外,根據第七三八頁第2段,其指出以鈷為觸媒進行之醛化作用之反應機制類似於鎳為觸媒進行之氫羧化作用者,然而,鎳無法使用於醛化作用中。根據此等已知文獻所突顯之事實:某一特定第VIIIB族金屬於某一方法中之適用,並不當然可認定其餘第VIIIB族金屬皆可適用,足見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之揣測「元素週期表第VIIIB族之金屬乃具有相近之物化特性」完全錯誤。若非經由原告苦心試驗、研究,根本不可能獲得如系爭發明中所得結論,(即:並非所有之第VIIIB族金屬皆用於系爭發明中,是以,系爭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僅請求包含部分、而非全部之第VIIIB族金屬之觸媒之使用)。當然,系爭發明絕非顯而易知!3、產業上可利用性:a、被告再度違反其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被告指出:根據系爭發明之揭示,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具有顯著功效之增進,其引據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以駁斥本案之「產業上可利用性」。原告必須指出者,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2-2頁第二點中,清楚說明了「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類型」係指㈠未完成之發明,㈡非可供營業上利用之發明,及㈢實際上顯然無法實施之發明。於該審查基準之「審查上應注意事項」乙節中,特別提醒審查委員,在因發明不具「產業上可利用性」而核駁一申請案時,審查委員需說明「不具可供產業上利用性」之具體理由。然被告完全未提及本發明係屬何種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類型,亦完全未說明本發明所以不具可供產業上利用性之具體理由,其所為論斷顯然有悖於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b、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所為論斷不合邏輯:根據被告之處分及經濟部與行政院之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顯然地,其皆僅因主觀認定系爭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無法由實例所支持便遽下結論認定系爭發明不具產業可利用性,惟此理由根本完全錯誤且不合邏輯。蓋凡熟悉專利領域之人士皆知,首先,申請專利範圍係以定義一發明之全理保護範圍,並非以不當限定該發明之合理保護範圍,其次,一發明是否具有產業上可利用性,其與該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廣泛與否並無直接關連,而應在於該發明「是否可以實施」及「是否具有功效」。c、系爭發明具有產業上可利用性:原告首需陳明者,系爭發明非屬前述三類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類型之任一者,當然,即屬於具有產業上可利用性。其次,本案中之實例結果可資證明系爭發明具優異功效。根據本案中文說明書第至頁及補充說明書第1至6頁所列之比較例及實施例,相關先前技藝DE-A848,645中所揭示之觸媒於操作條件下每小時之活性皆會遞減,產物之轉化率亦低,例如,該先前技藝之實例2之轉化率僅,觸媒於操作條件下每小時之活性喪失則由3高至。然系爭發明所揭方法所使用之觸媒不僅較先前技藝者具有較長之使用壽命,且其選擇性及活性皆相當優良。根據本案之實施例,系爭發明之觸媒於歷經十小時以上,甚至高達3,000小時後,其活性及選擇性仍如同新鮮觸媒般,尤其,實例4中對ACN+HMD之選擇性高達,實例5中對ACN之選擇性則達80.9%。就此等功效以觀,系爭發明可謂具備「產業上可利用性」。㈡系爭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絕非「籠統過廣」,a、被告於再審查審定書中之要求不合理。查被告認為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過於廣泛,未依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專(玖)○一○六一字第一三二七一三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修正。根據該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被告乃要求原告配合美國專利第五、五二七、九四六號修正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惟該美國專利並非對於系爭發明之整體請求,系爭發明之整體對應美國專利母案申請案於美國請求專利時,因美國專利商標局對「單一性」之嚴格要求,已「分割」為:美國專利第五、五二七、九四六號、美國專利第五、
七五六、八○八號、美國專利第五、八○一、二六七號及美國專利第五、八○一、二六八號。基此,被告於附件3中之要求(即,配合美國專利第五、五二七、九四六號修正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根本不合理,懇請鈞院明鑑。b、系爭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且可為實施例所支持,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系爭發明係關於「一種製備脂族α,Ω-胺基腈之方法」,其技術手段在於「使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特定之觸媒」,該觸媒之「相關技術內容」已然詳載於其中,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已相當明確,實已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合先敍明。其次,原告需陳明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作用應在明確界定所請發明、以使之與先前技術之發明技術特點可明顯區分,絕非用以不當限定該發明之合理保護範圍。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已清楚界定,所使用之觸媒包含成份(a)一以選自「鎳、鈷、鐵、釕及銠」的金屬為主成分之代合物、成分(b)一促進劑以及成分(c)一以鹼金屬或鹼土金屬為主要成分之化合物,其中之第二附帶條件係在定義「僅含單一主成分的觸媒之情形」,於該項申請專利範圍中清楚可知,該含銠為唯一主成分之觸媒已自第二附帶條件(界定「僅含單一主成分的觸媒之情形」中排除。根據系爭發明之實施例,系爭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確已充分為實施例所支持。舉例而言,含銠金屬及促進劑(鋁)之觸媒已例示於八十六年呈被告之補充實例中;而含「鎳、鈷、鐵或釕」氧化態之觸媒則分別例示於,例如:實例1(例示氧化鈷為主成分),實例2(例示氧化鎳為主成分),實例3(例示氧化鐵為主成分),實例7(例示含釕為主成分)。原告需強調者,任何型態(例如元素態、氧化態等)之此類金屬皆應歸屬於系爭發明之保護範圍中,故本案實施例中以含氧化態之前述為主成分之觸媒並無不妥。此外,成分(b)係一促進劑,其乃已知之物質,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3-頁:「獨立項須記載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事項中,若有部分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以觀,係顯而易知的技術內容者,該部分可以省略不予記。基於上述,咸信技藝熟悉人士應同意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頁並非籠統過廣,各成分皆已明確定義,且可充分為實施例所支持,懇請鈞院明鑑。㈢系爭發明之諸多對應案已獲頒美國專利在案,此事實堪為系爭發明具備發明專利要件之重要佐證。原告需強調者,系爭發明之諸多美國對應案已獲美國專利商標局之肯定,而頒予美國專利第五、五二七、九四六號、美國專利第五、七五六、八○八號、美國專利第五、八○一、二六七號及美國專利第五、八○一、二六八號在案。㈣原告以與系爭發明實質相當之技術內容向專利合作協約(PatentCooperationTreaty,PCT)提出申請,申請案號為「00000000.9」,並且指定歐洲專利局(EuropeanPatentOffice,EPO)作為國際初步審查機構(InternationalPreliminaryExaminationAuthority,IPEA)。歐洲專利局依據歐洲專利條約(EuropeanPatentConvention,EPC)第51(6)條、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寄發原告一核准通知函,其中要求原告於三個月之內繳交所指定之不同國家規定之規費並呈送所核准之說明書的不同語言之譯本,倘原告遵照歐專利局函中所要求辦理,則歐洲專利局便會迅速地公告其所核准之內容且核發證書。原告茲附呈系爭發明蒙歐洲專利局核准之PCT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英文本供鈞院參考。基於歐洲專利局已擬頒發系爭發明之PCT對應案專利之事實,足證系爭發明之進步性當然已獲歐洲專利商標局之正面肯定。㈤原告以與系爭發明實質相當之技術內容向澳洲專利局(AustraliaPatentOffice,APO)提出申請(申請案號為:AZ000000000B2)。經澳洲專利局之嚴格審查後,確定系爭發明具有進步性,並已頒予澳洲專利在案,其專利案號為「701523」。原告茲附呈系爭發明蒙澳洲專利局核准之澳洲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英文本供鈞院參考。㈥原告以與系爭發明實質相當之技術內容向新加坡專利局提出申請(申請案號為:0000000-0)。經過新加坡專利局之嚴格審查,確定系爭發明具有進步性,並已頒予新加坡專利在案。原告茲附呈系爭發明蒙新加坡專利局核准之新加坡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英文本供鈞院參考。原告另欲強調者,雖然中華民國與世界各國(例如美國、歐洲各國、澳洲及新加坡)對各項技術重要性之認定及對發明創作之類別的需求,可能因民風國情之不同而具有某種程度之差異,且對專利審查亦應各別獨立,然原告相信世界各國之專利審查機構對於一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斷,應有一致之見解。況且,中華民國目前正積極致力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TradingOrganization,WTO),各項法規應與世界各國(特別是WTO之會員國)者漸趨一致,對專利審查之基準更不應置外於國際一般普遍接受之準則,而一味執「各國民情及技術背景不同,其專利制度及法律規章互異,而原告既欲取得我國之專利,理應遵守我國之法律規範,而非依他國之審查結果做為認定」之偏頗見解。原告深信系爭發明之諸多外國對應案已獲准或獲頒專利之事實,確實堪為系爭發明具備發明專利要件(尤其係進步性)之重要佐證,懇請鈞院就此重要事實重予詳酌。二、基於上述事實及理由,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屬不當,本案並無不予專利之情事,依法應可准予專利。敬祈鈞院依法判決將上述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併准予本案專利權二十年,實為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案原告所強調整體之請求具有新穎性,且功效上有明顯進步性,惟於核駁理由中並未以新穎性核駁,因此所述不合理。在進步性方面而言,本案雖將申請專利範圍中不具新穎之已知有效成分銠排除,但由此推知其他VIIIB族之鐵、鈷、鎳、釕等乃屬一般具化學常識可輕易知悉。依審查基準所述以一般基本知識為核駁理由,並不一定要提出引證說明,更何況熟知此技術者更能加以應用以求得最符合所需。原告雖提出文獻說明某一特定第VIIIB族金屬適用於某一方法中,並不當然可認定其他VIIIB族皆可適用。但此文獻係針對不同之方法上觸媒之適用性,對於此類觸媒的選取以得到符合所需,亦是屬一般習知之技藝,故原告所述同族之類推非為顯而易知並不合理。更何況依其論點而言,對其所述申請專利範圍之定義更是相互矛盾。本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主項中,對於主成分之種類皆未明確界定,由實施例所示之金屬氧化物之類型、難以充分支持包含此金屬之化合物皆具有類似功效,且對於製備方法之反應條件等用以規範甚不明確處之技術特點,亦未依本局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示予以明確界定,故所請籠統過廣之範圍實難符專利要件。另原告所述本案對應申請案業獲頒美國專利乙節。惟各國民情及技術背景不同,其專利制度及法律規章互異,而原告既欲取得我國之專利,理應遵守我國之法律規範,而非依他國之審查結果做為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該項所列三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為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本案未依該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專(玖)○一○六一字第一三二七一三號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指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過於廣泛。所稱除銠觸媒不具新穎性,其餘皆未揭示使用云云,以其他觸媒皆屬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無法證明本案確能增進功效,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將僅含銠有效成分之觸媒刪除,具可專利性;本案界定使用之觸媒鎳、鈷、鐵、釕之活性成分,係基於實施例所為之合理延伸,並無籠統過廣之情事云云,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本案雖將申請專利範圍中不具新穎性之已知有效成分銠排除,但其他VIIIB族之鐵、鈷、鎳、釕等,仍為熟習此項技藝者所易於推知運用。原告訴稱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範圍過廣與產業上利用性無關云云,惟以籠統過廣之申請專利範圍,難由說明書及實施例證明均可實施及具有所稱之功效,自不符合產業上之利用性。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項中對於主成分之種類皆未明確界定,實施例所示之金屬氧化物之類型難以充分支持包含此金屬之化合物皆具有類似功效,且對於製備方法之反應條件等用以規範其不明確處之技術特點亦未明確界定,不具產業利用性。遂駁回一再訴願。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原處分不予專利,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訴稱:本案係特定觸媒之使用,且對特定化合物之整體請求具有新穎性,由說明書之實施例及比較例,證明所用觸媒則有較長之使用壽命及較優良選擇性及活性,可謂具有進步性。而對於被告核駁理由中熟知此技藝者易得知部,因未能引據先前文獻,亦未詳述其認定理由,不符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對此等第VIIIB族觸媒元素應具有相近之物化性質,但由文獻可知自氮與氫合成氨水之方法及醛化作用與氫羧化作用,並非所有VIIIB族元素皆適合做為觸媒,因此本案觸媒之選用絕非顯而易知。而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已相當明確亦有實施例及補充實例證明,並無籠統過廣。本案已獲美國、澳洲、新加坡專利,在各項法規與世界各國漸趨一致,本案應有相同之認定云云。依被告所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述,以一般基本知識為核駁理由,並不一定要提出引證說明,此點原告亦認同。而被告已敍明以除銠觸媒以外之觸媒,皆屬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無法證明本案確能增進功效。雖原告提出文獻說明某一特定VIII
B族金屬適用於某一方法中,並不當然可認定其他VIIIB族金屬皆可適用。惟查此文獻係針對不同之方法上觸媒之適用性所作之闡釋,其對於此類觸媒的選取,以得到符合所需,亦是屬一般習知之技藝,業經被告於答辯理由中詳予敍明。故原告所述同族金屬之選用,非顯而易知乙節,尚屬一己之見而無可採。次查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為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主項中,對於主成分之種類皆未明確界定,由實施例所示之金屬氧化物之類型,難以充分支持包含此金屬之化合物皆有類似功效,且對於製備方法之反應條件等用以規範其不明確處之技術特點,原告亦未依被告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示予以明確界定。故所申請專利範圍過於籠統,尚難符合專利法上所訂「可供產業利用」之要件。雖原告於再訴願階段中曾提出一份專利範圍修正本,惟該修正本未經原處分審酌,自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本件經送請國立中山大學化學系審查,亦同意原處分之核駁意見,有該校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中(八七)化專字第○一七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在訴願可稽。至於原告向美國申請本件專利,係分成四件申請,向澳洲、新加坡等申請專利,其申請範圍與本件不完全盡同,且各國專利法規亦非完全相同,故尚難以在外國所取得與本件範圍不盡相同之專利權,遽作為本件應准予專利之依據。綜上,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尚無不當,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黃綠星
評事藍獻林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