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明宗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嗣於1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