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賢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賢哲於本院一一○年度原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按撤銷緩刑一經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本院已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以言詞之方式陳述意見,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並無關押於看守所、監所,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爾後本院再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請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已於裁定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2月1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紀錄表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0日電話聯絡提醒受刑人「緩刑公益金繳納期限至114年2月14日,如果沒繳會被撤銷緩刑」,於114年2月14日再傳喚受刑人到庭,傳票註明「於報到時攜帶新臺幣10萬元以支付公庫…逾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明知繳納期限即將屆至,仍未履行繳納之義務,有該署公務電話單、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實已無履行之意願。

㈣、至受刑人雖主張得以每月支付5,000元之方式分期繳納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之2年期間內,均未繳納半分,亦未於期間主動聯絡執行檢察官表明分期給付之意願,迄至經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始表明得以分期之方式繳納,顯見其並無履行之真意。是本院審酌前情,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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