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
資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告於同年9月4日向被告辭職,
當天早上要交接的鑰匙早已被總幹事拿走,詎被告藉故扣留
98年8月份半個月薪資15000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因先前曾有其他員工臨時離職造成被告之困擾,
故被告於98年4月間要求原告等人簽立離職需於15日前提出
辭呈並完成職務移交作業,否則扣除半個月份薪資之切結書
。原告於98年9月4日離職當日才提出辭呈,故扣薪15000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98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3萬元,被告
於98年4月間要求原告等人簽立離職需於15日前提出辭呈並
完成職務移交作業,否則扣除半個月份薪資之切結書;原告
嗣於離職當日即同年9月4日向被告辭職,被告扣留98年8月
份半個月薪資15000元未發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
險卡、存摺、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
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期
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區別實益,在於定期契約於
契約期間屆滿時,勞動關係終止,雇主不必發給勞工資遣費
或退休金,而在不定期契約,於勞動關係終止時,雇主則須
依照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為避免雇主以簽訂定
期契約方法,以達到不給付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目的,勞動
基準法乃對具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始
能簽訂定期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前
述所稱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所稱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
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稱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
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
九個月內者,所稱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
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
爭執,按諸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應於離職前10日前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始為合法。至被告於98年4月間要求原告簽
立離職需於15日前提出辭呈並完成職務移交作業,否則扣除
半個月份薪資之切結書,經查該切結書係由被告預先擬定條
款,原告等人多為附合該契約條款而簽字,依勞動基準法第
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規定,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如有抵觸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該約款自不能認有效,上述15日預告期間之約定,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是為加重原告之責任,為不利於勞工
之勞動條件,則該切結書之約定,應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而屬無效,自不得拘束原告。
五、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第2項前段、第26條定
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本
件原告應於離職前10日前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始為合法,已如
前述,然原告未經預告,於離職當日即98年9月4日才向被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固非合法。惟被告依據切結書扣
除被告98年8月份之半個月之薪資15000元,與勞動基準法第
22第2項前段、第26條之規定亦有未合,自非有據。是原告
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年8月份之半個月之薪資15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