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余忠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拾伍日前,向A女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嗣為A女之母目睹,再由A女之阿姨(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B)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即利用A女心智缺陷之狀況而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致A女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4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被害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給付之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外,應於104年7月15日前,再向被害人支付80,000元。末因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罪,是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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