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1、6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3、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均為5年,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下限較長,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被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而陸續詐得款項,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文傑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施用詐術及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0頁)相較,顯然原審係執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因子,是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9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又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之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民宿房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1萬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品行尚可,惟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時間
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日期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文豪 (提告)
113年4月4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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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芯儒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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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113年6月5日08時5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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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佘家齊 (提告)
113年4月28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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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6月6日10時07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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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德良 (提告)
113年4月29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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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113年6月4日10時4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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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5萬元
⑵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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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永隆 (提告)
113年5月30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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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6月5日10時13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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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正華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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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明珍 (提告)
113年6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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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6月5日10時3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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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心潔 (提告)
113年6月3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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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6月12日14時5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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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周秀菊 (提告)
113年6月6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帳戶恐遭凍結,須將存款轉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13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
⑵113年6月11日15時56分許
⑴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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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郵局帳戶
陳怡君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