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告OOO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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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嗣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民事陳報二狀,及於同年11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23頁)。查本件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O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OOO於110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OOO、長子OOO、四子OOO、長女OOO、次女OOO,每人應繼分為1/5(另被繼承人次子OOO、三子OOO已分別於82年2月13日、89年3月5日死亡且均絕嗣),又長子OOO已先於101年1月4日死亡,故其應繼分1/5由其子女OOO、OOO、OOO3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5(1/5×1/3),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雖曾協議分割遺產,然未能達成共識,為此請求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且主張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OOO、OOO、OOO等主張被繼承人OOO名下中華郵政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存於000年0月間遭被告OOO解約並領取,與被繼承人OOO死亡的時間相差3個月,惟被繼承人OOO當時頭腦清楚,且死因為肺病,故被告OOO、OOO、OOO僅單純懷疑並未提出事證,故主張此部分列為應繼遺產並無理由。又被告OOO、OOO、OOO主張被繼承人次子OOO、三子OOO都已死亡且未婚,被告OOO、OOO要給OOO、OOO當子女,且以後OOO、OOO的祭祀要由被告OOO、OOO承擔,因OOO、OOO二位往生者算一份,故系爭遺產應分成六份,並由被告OOO、OOO另取得其中應繼分1/6乙節,實為被告OOO、OOO臨訟提出的主張,且法律上亦無任何依據,故原告不同意此部分的請求。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OOO、OOO、OOO均辯以:被繼承人OOO名下中華郵政100萬元定存於000年0月間遭被告OOO解約並領取,故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為分割。又被繼承人次子OOO、三子OOO皆已死亡且未婚,被告OOO、OOO要給OOO、OOO當子女,且以後OOO、OOO的祭祀要由被告OOO、OOO承擔,因OOO、OOO二位往生者算一份,故系爭遺產應分成六份,並由被告OO
O、OOO另取得其中應繼分1/6。此外,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亦應於本件一起予以分割。
(二)被告OOO辯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員林市農會存款中180萬元部分,伊希望可分成六等份,因被告OOO先前對此亦同意如此分配,其餘本件系爭遺產請法院依法分配等語。
(三)被告OOO辯以:伊同意原告的主張與請求,請法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四)被告OOO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次到庭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的主張與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6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85頁)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系爭遺產有何不分割之約定或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OOO於110年7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有配偶OO
O、長子OOO、四子OOO、長女OOO、次女OOO,每人應繼分為1/5(另被繼承人次子OOO、三子OOO已分別於82年2月13日、89年3月5日死亡且均絕嗣),又長子OOO已先於101年1月4日死亡,故其應繼分1/5由其子女OOO、OOO、OOO3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5(1/5×1/3)。承上所述,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經到庭被告OOO、OOO、OOO均表示同意。被繼承人OOO所留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從而,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被告OOO、OOO、OOO之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4月15日自彰化郵局提領之10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為分割,惟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OOO本人臨櫃親自領取,有彰化郵局112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提領相關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7頁),並非原告或被告OOO盜領,且為被繼承人OOO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被告OOO、OOO、OOO主張應將此筆100萬元列入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為分割,即無理由。另被告OOO、OOO、OOO之訴訟代理人又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成六分,其中一分應分給被告OOO、OOO,為原告所不同意,且此部分主張缼乏法律依據,亦不足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表一: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分割方法1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全部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段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存款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存款1,827,634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4存款中華郵政存款8,809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5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1,426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應繼分OOO1/5OOO1/15OOO1/15OOO1/15OOO1/5OOO1/5OOO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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