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柏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號;111年度執字第8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柏誌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賴柏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件一覽表與原確定判決所載不符部分,應更正如下:㈠編號2、4罪名應更正為「詐欺等」(原判決包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
㈡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11/14、109/11/15、109/11月
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15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10、12)。
㈢編號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11/14、109/11/16、109/11/1
6、109/11/16、109/11/16」(同上判決附表三編號2、5、6、7、8)。
㈣編號4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11/15、109/12/05」(同上判決附表三編號9、11)。
三、經查:㈠受刑人賴柏誌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一覽表編號5、6之罪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惟本件係經受刑人先請求定應執行刑(執聲卷附「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嗣由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5、6備註之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93號=受刑人聲請狀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501號,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受刑人亦書面復本院函詢略稱:犯下詐欺、洗錢、毒品等罪受到判刑,希望為有利復歸社會之刑度裁定等語(本院卷29頁調查意見回覆表)。
㈡是上開各犯罪日期雖顯然誤載,惟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合法
範圍之內,且受刑人亦已知悉其罪刑相關事項,無礙相關確定罪刑認定及受刑人權益,爰更正如前。
四、綜上,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4」、「5-6」各別曾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再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經查,附表編號5、6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新臺幣2萬5千元而確定(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該併科罰金部分重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自無庸再行實體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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