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 陳水火 代理人 廖駿豪 律師相對人 許信敏
許聖豪 許咨羚 陳中惠 高雪珍 (已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高雪珍已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死亡,此經本院調取相對人高雪珍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高雪珍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按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以不動產所有人為相對人,始為合法,故相對人雖為債務人,倘其非不動產所有權人,抵押權人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洽。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聲請拍賣之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許聖豪、許咨羚、陳中惠,惟聲請人另以非所有權人之許信敏為相對人(嗣陳報更正為債務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洵屬違誤,故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9年9月17日簽定協議書,內容包括借名貸款、消費借貸、約定利息、保證金,條件為兩年內完成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58筆房地都市更新案,否則須還款,惟債務人並未完成該都市更新案,並另請求聲請人代墊該都市更新案所需支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95萬7,168元,又債務人許信敏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由相對人於101年10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萬元,擔保上開債權。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積欠利息、遲延利息,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相對人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873條、第887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4紙等件為證。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性質上為要物契約,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交付借款予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另,由聲請人所提各項聲證所示,亦無聲請人交付借款予相對人,而由相對人收受之情事,即由形式上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本院裁定拍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於該建物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標的,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於此一併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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