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461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6年8月19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經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 鍾美春 已為限定之繼承(本院96年度繼字第1364號),是全體第一順序繼承人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屬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乙○○之繼承權尚未發生,自無拋棄繼承可言,所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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